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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。
七十岁以上,十二岁以下,并废疾之人有犯者,亦赦之。
其律内所载应得笞罪,尽行削去,犯者量责。
《虞书》所谓朴作教刑,不以罪名也。
一、徒罪。
断自一年起,至五年止。
向以三年为五等,兹以五年为五等。
徒一年者,发五百里;徒二年者,发一千里;徒三年者,发一千五百里;徒四年者,发二千里;徒五年者,发三千里。
凡犯监守、枉法二罪应充徒者,皆双颊刺字:监守刺“侵盗”二字,枉法刺“坏法”二字,左右颊各刺一字。
犯此监守、枉法二罪,如老与废疾之人,坐其子弟,妇女罪及夫男,不赦外,其以他事犯徒者,老、幼、废、疾、妇女,悉以宽宥。
此寓流于徒,徒为贱役,流属安置。
是故流三等均行削去。
其充军诸律,边远者徒五年,附近者徒四年可也。
一、非刂罪,刖足也。
唯窃盗及抢夺用之。
无论官物与民间之物,罪皆一体。
初犯者,颊上各刺“窃盗”、“抢夺”二字;再犯者,各刖足;三犯者,窃盗斩、抢夺绞。
但是赃即按律行,不计数之多少。
妇女初犯量责,再犯刺字,三犯刖足而止。
外有强盗而未得财者,亦刖足,仍刺其面。
一、宫罪,阉割也。
唯奸情干名犯义者用之。
如翁奸子妇,本律皆斩。
翁固可斩也,而使为人了者,以其妻之故,而坐视父之惨受极刑,苟有些微孝心者,我知其决不忍也!易以宫刑,庶几其无伤于天性乎?又如婿奸妻母,其服制不过三月,而律之以绞,亦觉太甚。
夫为其妻者本无罪也,而使之顿失所天,又岂仁者之用心?亦当以宫刑代之,推此而凡异姓之亲,因奸而得死罪者,宜悉易以宫刑者也。
至其奸妇之死、生、去、留,一听本夫。
若系孤孀,照奸律杖责,外同姓之亲,因犯奸而罪应斩绞,悉从本律。
一、大辟,绞、斩、剐皆是也。
除奸情内应易宫罪以外,如伪造历日、茶盐引、私钱,与弃毁各衙门印信,邀取中途公文,称颂大臣德政,凡属法重情轻应斩者,均宜易以绞罪;又如师巫假降邪神,空纸盗用印信,诈传亲王令旨,应绞者,亦属法重情轻,均宜易以徒罪;再监守、枉法与不枉法,应服大辟,在下文赃款之内。
四赃本律内六赃。
常人盗赃、与坐赃皆已削去,其窃盗不计赃而定罪,与常人之盗官物亦然。
共去三款,添入“那移”一条,共为四赃。
一、监守盗赃,五百两徒一年,一千两徒二年,一千五百两徒三年,二千两徒四年,二千五百两徒五年,三千两以上斩。
追赃不完者勘产,除妻孥外,其妾、婢、僮、仆皆入官。
若犯赃止五百两以下,均满杖,与五等徒罪皆刺字。
第杖罪之赃,产尽者赦之,人亡亦赦之,余皆不赦。
至律内有准监守盗论,如虚出通关,转贷官物之类,原非侵匿入己,但应追帑完公,罪止于革职。
所谓与其有聚敛之臣,宁有盗臣,法当寓严于宽尔。
一、那移。
那移者,或以彼而那于此,或以后而那于前。
推其心则属因公,论其事则为济急,究竟此项仍可以还彼项,前款仍可以还后款,不过仓卒擅动,绝无一毫私意于其间者,不议外,其有费去虽属因公,而事则原非济急,库帑已亏,无款可补,藉口以为开销之地,而实有侥幸之心,方名曰“那移”。
其赃比监守多一倍者,罪亦如之;至死者绞,三月以内完者,减等发落;不完者,罪及本身,勘产而止。
幸而遇赦,亦得减等。
一、枉法。
赃至一百两者杖。
每徒一等,递加五十,计满三百五十两者徒五年,五百两者斩。
追赃不完者勘产,妻、孥、妾、婢、童、仆尽行入官。
虽赃止一百两以下,犯五等杖罪者,亦不赦,与徒五等皆刺字。
其有准枉法论者,赃数相等,罪亦如之。
唯至死者绞。
追赃不完者,勘产而止。
妻、孥不问。
若犯杖罪者,但免刺字,统不援赦。
一、不枉法赃。
其数倍于枉法者,其罪同。
至死者,绞。
限一年以内完赃者,减等发落;不完者,但刑本人,不勘产,若遇赦仍得减等。
外有准不枉法论者,罪止满徒。
追赃力不能完者,赦之。
六杀分出斗、殴、杀,减去故杀、过失杀,增入威逼杀。
一、谋杀。
悉从本律。
一、误杀。
悉从本律。
一、斗杀。
不论人之多寡,但执持兵器,争斗致死者曰“斗杀”。
是皆有意于杀人者,斩;若于拳脚相殴之际,遽抢兵刃,因而杀入者,亦斩;若系木器,仍从殴杀论;其有老幼及妇女犯者,并如律。
一、殴杀。
彼此不拘人众,但以拳脚互殴而死者,曰“殴杀”。
是尚无意于杀人者,悉从本律绞;若老人及妇女犯者,皆如律;其有彼此幼童相殴致死者,亦如律。
斗杀、殴杀二者,皆勘实立决。
倘有仓卒救父、兄之难,出于迫切之衷,或骤见妻、妾为人调戏,情难容忍,实有所不甘者,监候。
遇赦减等。
其外即系疯病之人,亦并如律,不容少贷。
一、戏杀。
并从本律。
但律文所载过失杀条款内,有驰马街衢、放槍林野之类,为耳目所不及、知虑所不周者。
若其事出于奉公差遣,似可以过失论;否则属于游戏为乐,当归之戏杀项下也。
余有类者仿此。
一、威逼杀。
威者,势焰也。
小民慑其势焰,既不能与之抗衡,又不敢与之争辨,而甘心于一死者,其气之郁塞而无可申,其情之冤抑而无可诉,为何如耶?孟氏云:“以刃与政,有以异乎?夫在上者以虐政杀人,尚与加刃无异。
”今以齐民而其威焰竟足以杀人,虽不手操兵刃,而实有甚于操刃者!此其人必大憝元恶,诛之唯恐不速。
本律止于杖罪,有是理乎?今应改威逼杀者斩,不赦,庶刑罚之中于义哉!若死者非其本身,是伊衰迈、残疾之父母,减罪三等,若系妻妾、子女并从本律。
若亦有废疾者,减罪五等。
臣窃思之,古者五刑,从无减等之制,亦无赎金之法,所犯不同,其罪各别。
大辟之不可减而为宫,犹荆之不可减而为劓、为墨也。
至后世之五刑,则绞、斩而可以减流;流与徒,均可以减至于杖与笞。
是亦省刑之意,兹者古今参用。
凡死罪减而至于流者,应改为徒五年,徒则递减,杖亦如之。
虽减而罪犹存,尚可行也。
若赎金一道,则罪尽豁免,是朝廷以刑法而卖金矣!虞书金作赎刑,原不在五刑之内谓因公而犯者,罚金以赎之。
此盖论其事则为有过,原其心则属无罪,或势有所不能,力有所不逮之际以至于犯,故不可加之以罪,而但罚之以金也。
降至后世,虽罪有不可宥者,而亦得以金赎,是使富贵之人,皆幸脱于法网之外。
圣王之宽大,夫岂若是?故凡律载以私犯罪而赎者,宜尽革除。
若因公而犯者,既罚以金,又当并其罪名而泯之,但谓之赎刑可也。
如有禄之人,则罚俸降俸、降职降级,足以尽之;无禄之人,则输金罚粟,或力役足以尽之矣!或曰五刑赎锾,创自《
伏候帝师裁夺! 月君批示曰: 子产《刑书》、酂侯律法,不遗于后,未知何若也。
吕律以古今五刑参酌互用,皆折衷以圣贤之旨,允宜为当代之宪章。
惜乎天下未一。
不能通行宣布,俟奏闻行在,编之国史,以为百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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