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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十四回 吕师相奏正刑书 高少保请定赋役(2/3)

之。

七十岁以上,十二岁以下,并废疾之人有犯者,亦赦之。

其律内所载应得笞罪,尽行削去,犯者量责。

《虞书》所谓朴作教刑,不以罪名也。

一、徒罪。

断自一年起,至五年止。

向以三年为五等,兹以五年为五等。

徒一年者,发五百里;徒二年者,发一千里;徒三年者,发一千五百里;徒四年者,发二千里;徒五年者,发三千里。

凡犯监守、枉法二罪应充徒者,皆双颊刺字:监守刺“侵盗”二字,枉法刺“坏法”二字,左右颊各刺一字。

犯此监守、枉法二罪,如老与废疾之人,坐其子弟,妇女罪及夫男,不赦外,其以他事犯徒者,老、幼、废、疾、妇女,悉以宽宥。

此寓流于徒,徒为贱役,流属安置。

是故流三等均行削去。

其充军诸律,边远者徒五年,附近者徒四年可也。

一、非刂罪,刖足也。

唯窃盗及抢夺用之。

无论官物与民间之物,罪皆一体。

初犯者,颊上各刺“窃盗”、“抢夺”二字;再犯者,各刖足;三犯者,窃盗斩、抢夺绞。

但是赃即按律行,不计数之多少。

妇女初犯量责,再犯刺字,三犯刖足而止。

外有强盗而未得财者,亦刖足,仍刺其面。

一、宫罪,阉割也。

唯奸情干名犯义者用之。

如翁奸子妇,本律皆斩。

翁固可斩也,而使为人了者,以其妻之故,而坐视父之惨受极刑,苟有些微孝心者,我知其决不忍也!易以宫刑,庶几其无伤于天性乎?又如婿奸妻母,其服制不过三月,而律之以绞,亦觉太甚。

夫为其妻者本无罪也,而使之顿失所天,又岂仁者之用心?亦当以宫刑代之,推此而凡异姓之亲,因奸而得死罪者,宜悉易以宫刑者也。

至其奸妇之死、生、去、留,一听本夫。

若系孤孀,照奸律杖责,外同姓之亲,因犯奸而罪应斩绞,悉从本律。

一、大辟,绞、斩、剐皆是也。

除奸情内应易宫罪以外,如伪造历日、茶盐引、私钱,与弃毁各衙门印信,邀取中途公文,称颂大臣德政,凡属法重情轻应斩者,均宜易以绞罪;又如师巫假降邪神,空纸盗用印信,诈传亲王令旨,应绞者,亦属法重情轻,均宜易以徒罪;再监守、枉法与不枉法,应服大辟,在下文赃款之内。

四赃本律内六赃。

常人盗赃、与坐赃皆已削去,其窃盗不计赃而定罪,与常人之盗官物亦然。

共去三款,添入“那移”一条,共为四赃。

一、监守盗赃,五百两徒一年,一千两徒二年,一千五百两徒三年,二千两徒四年,二千五百两徒五年,三千两以上斩。

追赃不完者勘产,除妻孥外,其妾、婢、僮、仆皆入官。

若犯赃止五百两以下,均满杖,与五等徒罪皆刺字。

第杖罪之赃,产尽者赦之,人亡亦赦之,余皆不赦。

至律内有准监守盗论,如虚出通关,转贷官物之类,原非侵匿入己,但应追帑完公,罪止于革职。

所谓与其有聚敛之臣,宁有盗臣,法当寓严于宽尔。

一、那移。

那移者,或以彼而那于此,或以后而那于前。

推其心则属因公,论其事则为济急,究竟此项仍可以还彼项,前款仍可以还后款,不过仓卒擅动,绝无一毫私意于其间者,不议外,其有费去虽属因公,而事则原非济急,库帑已亏,无款可补,藉口以为开销之地,而实有侥幸之心,方名曰“那移”。

其赃比监守多一倍者,罪亦如之;至死者绞,三月以内完者,减等发落;不完者,罪及本身,勘产而止。

幸而遇赦,亦得减等。

一、枉法。

赃至一百两者杖。

每徒一等,递加五十,计满三百五十两者徒五年,五百两者斩。

追赃不完者勘产,妻、孥、妾、婢、童、仆尽行入官。

虽赃止一百两以下,犯五等杖罪者,亦不赦,与徒五等皆刺字。

其有准枉法论者,赃数相等,罪亦如之。

唯至死者绞。

追赃不完者,勘产而止。

妻、孥不问。

若犯杖罪者,但免刺字,统不援赦。

一、不枉法赃。

其数倍于枉法者,其罪同。

至死者,绞。

限一年以内完赃者,减等发落;不完者,但刑本人,不勘产,若遇赦仍得减等。

外有准不枉法论者,罪止满徒。

追赃力不能完者,赦之。

六杀分出斗、殴、杀,减去故杀、过失杀,增入威逼杀。

一、谋杀。

悉从本律。

一、误杀。

悉从本律。

一、斗杀。

不论人之多寡,但执持兵器,争斗致死者曰“斗杀”。

是皆有意于杀人者,斩;若于拳脚相殴之际,遽抢兵刃,因而杀入者,亦斩;若系木器,仍从殴杀论;其有老幼及妇女犯者,并如律。

一、殴杀。

彼此不拘人众,但以拳脚互殴而死者,曰“殴杀”。

是尚无意于杀人者,悉从本律绞;若老人及妇女犯者,皆如律;其有彼此幼童相殴致死者,亦如律。

斗杀、殴杀二者,皆勘实立决。

倘有仓卒救父、兄之难,出于迫切之衷,或骤见妻、妾为人调戏,情难容忍,实有所不甘者,监候。

遇赦减等。

其外即系疯病之人,亦并如律,不容少贷。

一、戏杀。

并从本律。

但律文所载过失杀条款内,有驰马街衢、放槍林野之类,为耳目所不及、知虑所不周者。

若其事出于奉公差遣,似可以过失论;否则属于游戏为乐,当归之戏杀项下也。

余有类者仿此。

一、威逼杀。

威者,势焰也。

小民慑其势焰,既不能与之抗衡,又不敢与之争辨,而甘心于一死者,其气之郁塞而无可申,其情之冤抑而无可诉,为何如耶?孟氏云:“以刃与政,有以异乎?夫在上者以虐政杀人,尚与加刃无异。

”今以齐民而其威焰竟足以杀人,虽不手操兵刃,而实有甚于操刃者!此其人必大憝元恶,诛之唯恐不速。

本律止于杖罪,有是理乎?今应改威逼杀者斩,不赦,庶刑罚之中于义哉!若死者非其本身,是伊衰迈、残疾之父母,减罪三等,若系妻妾、子女并从本律。

若亦有废疾者,减罪五等。

臣窃思之,古者五刑,从无减等之制,亦无赎金之法,所犯不同,其罪各别。

大辟之不可减而为宫,犹荆之不可减而为劓、为墨也。

至后世之五刑,则绞、斩而可以减流;流与徒,均可以减至于杖与笞。

是亦省刑之意,兹者古今参用。

凡死罪减而至于流者,应改为徒五年,徒则递减,杖亦如之。

虽减而罪犹存,尚可行也。

若赎金一道,则罪尽豁免,是朝廷以刑法而卖金矣!虞书金作赎刑,原不在五刑之内谓因公而犯者,罚金以赎之。

此盖论其事则为有过,原其心则属无罪,或势有所不能,力有所不逮之际以至于犯,故不可加之以罪,而但罚之以金也。

降至后世,虽罪有不可宥者,而亦得以金赎,是使富贵之人,皆幸脱于法网之外。

圣王之宽大,夫岂若是?故凡律载以私犯罪而赎者,宜尽革除。

若因公而犯者,既罚以金,又当并其罪名而泯之,但谓之赎刑可也。

如有禄之人,则罚俸降俸、降职降级,足以尽之;无禄之人,则输金罚粟,或力役足以尽之矣!或曰五刑赎锾,创自《周书·吕刑》篇,岂可擅论?而不知周之穆王亦为叔世,岂大舜之法,反不可法则与?至鞭作官刑,朴作教刑,此以私犯罪而细微者,故以朴责教之;若师之朴责其弟子然,今亦定为限制,断不容朴责至二十以外而入于杖罪之数也!夫如是,则公私有别,轻重有权,而于古人制刑之意不相悖矣!臣等谨以本朝律书,综核厘正,并奏睿览。

伏候帝师裁夺! 月君批示曰: 子产《刑书》、酂侯律法,不遗于后,未知何若也。

吕律以古今五刑参酌互用,皆折衷以圣贤之旨,允宜为当代之宪章。

惜乎天下未一。

不能通行宣布,俟奏闻行在,编之国史,以为百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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