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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十四回 吕师相奏正刑书 高少保请定赋役 却说两军师的奏疏,原因建文皇帝敕令新旧文武诸臣会议朝仪,行到各郡开府,广谘博访。
吕律与高咸宁出镇在外,未便悬议,况且归于帝师裁正,更无可以赞助高深。
到因本朝刑书太繁,赋役太重,二者皆属治平要务,均宜厘正以为一代制度。
从来英雄之见大略相同,先经移文会商定了,于建文二十一年春三月,联名上奏。
如今先说刑书怎样更正。
其疏略曰: 臣闻礼者,禁于未然之前;刑者,旋于已然之后。
倘未然者不可禁,则已然者不可不治。
故礼与刑二者,乃圣人驭世之大权也!本朝创国之始,礼仪制度、刑律典章,亦既详且备矣!虽然,礼可过于繁,而刑不可或繁也。
礼之在下者,或可繁,而礼之在上者,亦不可太繁也。
兹承皇帝陛下睿鉴及此,已奉敕旨廷议因革外,臣请得以《刑书》论之。
古者五刑,墨、劓、炁、宫、辟;今之五刑,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斩。
其重与轻,大相悬殊。
岂古圣王不仁之甚,而必欲残刻人之肢体以快于心哉?夫刑罚重,则民畏而犯者少;刑罚轻,则民狎而犯者多。
夫断者不可复续,民未有不感激涕泣而日迁于善者。
是刑一人,而使千万人惧也!所以虞、夏、商、周,皆相传而不变。
刑措之风,于焉不甚。
自汉至唐递加损革。
肉刑遂皆废尽,而后世之犯法罹罪者,百千倍于往昔。
何也?笞、杖、徒、流,无损于身,不足以惩其奸也!在良民之误犯法者,犹知自省,若奸狠之徒,则多甘心而故犯,犯而受刑之后,反若加了一道敕书,为恶滋甚。
天下之民,恶者日多而良者日少,不可谓非法之使然也!其弊至此,乌可不思所以更变之哉?一、笞罪宜革也。
圣王之世,法网宽大,些微过犯,何足加罪?《虞书》鞭作官刑,朴作教刑,原在五刑之外,但施之以鞭、朴而不名为罪,以其所犯者轻也。
是故定爰书者方谓之罪,罪乃重矣!今之笞罪二十者,折责止数板,杖罪至一百者,折责不过四十板。
而酷吏之鞭朴人者,动辄至四十、五十,即再越而上之,亦无界限。
是有罪者刑之甚轻,而无罪者刑之反重。
颠倒若此,亦何所用其笞刑也哉!一、军、流二罪均宜革也。
夫移于卫籍者谓之军,生子若孙,无异于民。
徙于远方者谓之流,生子若孙,仍为土著。
王者四海一家,军民一体。
安在家于故土者谓之良民,而徙于远方者便谓之罪人乎”安在占于民籍者谓之良民,而移于军籍者便谓之罪人乎?且为恶之人,岂有于此地能为恶,而移于彼地便能为善乎?岂有于民籍则为恶,而改于军籍竟能为善乎?是诚不可解也!夫宦游与流寓之人,多随处为家,离其故上有二、三千里,甚至四、五千里者,曷常不与流罪相若哉?一、六赃内常人盗一款,所当革也。
夫监守盗者,原系有职之人,监守官物,而反侵没入己,推其心为欺上,论其罪属故犯,非盗也,而名之曰“盗”,是深恶之词。
所以计赃之多少,而定其罪之轻重。
若常人之盗在官之物,与盗民间之物,推其心,不过鼠窃狗偷,均之盗也!今常人盗之律,与枉法赃同科,八十两便绞,窃盗之律,与不枉法赃同科,至一百二十两乃绞。
所犯本无以异,而律则大有攸别。
特为上者所重在货物,故并其罪而重之耳!昔汉文帝为三代以下之贤君。
有人盗去太庙玉环,必欲诛之,而廷慰张释之论止罚金,且云:“若盗长陵一抔土。
其罪又当何以加诸?”嗟乎!释之之论罚金,虽过于从轻,然止以盗论,而不以盗官物为重于盗民间之物。
则其义当矣!后之人君,若汉文帝之以怒动诛者,正恐不少;而欲求刑官如释之之犯颜直谏者,恐千载而不可得一二!则莫若并常人盗之名色而革之,无分官物与民物,总入于窃盗同科为善乎!一、窃盗以赃定罪之律,亦所当革也。
《春秋》之法,首重诛心。
彼为盗者,得赃虽有多寡之殊,而原其为盗之心则一。
若必以赃数定罪,则轻者不过笞杖,重者乃至于绞。
何以同一盗心,而罪之悬绝若是?夫不幸而得赃少者,犹幸而罪甚轻,其盗心固不容已;即不幸而罹重罪者,犹幸而得赃多,其盗心亦断不肯止。
是则生之、杀之,皆不足以劝惩其后。
要知偷儿之入人家,必尽其所取而后已,乌得有诡避夫绞罪,而兢兢焉以一百二十两之内为准则乎?故计赃定罪,但可施之于枉法不枉法,以事取人之财者,断不可加之于为盗者也。
一、坐赃致罪,尤所当革也。
夫所谓坐赃者,不过寮采馈送之礼,与上下交接之仪。
其间吉凶庆吊、币帛往来,虽圣贤亦不能免。
孟氏云:“其交也以道,其接也以礼,斯孔子受之矣!”即“坐”之一字,顾名思义,原属非赃而坐之,又乌足以服人之心?圣王之世,法网宽大,岂宜有此?将欲举天下之臣民,皆为於陵仲子,如蚯蚓而后可哉!若其结交请托,暮夜投金,自有枉法与不枉法。
二者律文,森然具在,原不可以此藉口而幸免也者。
一、七杀内“故杀”之条宜革也。
夫杀人者偿命,乃天地之常经、古今之通义。
今以斗殴、杀为可赦,而以故杀者为十恶不赦,岂死于故杀,乃死于斗、殴杀者,其死有以异乎?若曰临时有意,曰故为其心必欲杀之,与斗、殴之不期死而死者有异,是则舛已。
夫为盗之心,显而易见,即谋杀之心,亦可推求而得,若至拳棒交加,纷纭争斗之际,而必曰此固无欲杀之心,彼固有欲杀之心也,即鬼神亦有所难明者!若谓故杀之条,亦诛心之律,则当罪有轻重之别。
今同一死耳,又何必分故与不故乎?且今之杀人者,千百案之中,而律以故杀者,曾未闻有一二,至律以斗、殴杀者,则千百案之中,如出一口。
迨秋审之期,多入于可矜可疑,或缓决之内;其抵命者,亦曾未闻有一二。
宁不滋长凶人之焰与?若曰在上者好生之心,慎重决囚,则此命可活,彼命可独死乎?生者可受矜全,死者可受沉冤也乎?王者之生杀,如天道之有春秋,相须而行,岂可以煦煦为仁,而有害于乾道至刚之用?夫锄稂莠,所以养禾苗;诛奸凶,所以劝良善。
孟氏云:“杀之而不怨。
”民日迁善而不知为之者,则是杀人者杀无赦,不必另立故杀之条,以滋其出入之端也耳。
一过失杀之律,赎绞以金,可革也。
所谓过失者,乃转瞬所不及,措手所不逮,匪特细人也。
即仁人君子,容亦有罹此厄者。
不可加之以罪,故虚名曰“绞”,而实取罚金十二两四钱有奇,以为营葬之资。
岂人之一命,止值此数乎?绞之一罪,亦止值此数乎?夫徒罪收赎,尚有十八两之多。
颠倒若此,殆难为作律者解矣!而且杀之一字,尤不可以混入。
自我杀之之谓杀,此不特非我杀之,亦并非因我而死,焉得标之日过失杀乎?过失既不可名曰“杀”,绞罪亦不容以金赎。
如之何其不去诸?凡有当此案者,察其人之富贵、贫贱而罚金之多寡,以惜死者之家口,于义当矣!昔子产制《刑书》,萧何造《律法》,原本均无传焉。
今之所谓律者,类皆后代所改作,而又添出如许条例,纷纭错杂,令人莫所适从。
夫曹参代何为相,赞其政令画一,守而勿失,则知萧之律,断断乎其画一者,律之所载纷纭错杂之例,断断乎亦宜尽行革之。
而后得成为画一之典章已尔!臣等不猜僭妄,酌古斟今,因时制宜,更定《五刑》,并《四赃》、《六杀》大纲于左:五刑减去今之笞、军、流,增入古之非刂、宫二罪。
一、杖罪。
断自杖六十起,至一百止,为五等。
一切的决不收赎。
妇女犯者,除不孝奸情,本身受刑,余皆责其夫男,无夫男者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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